公安部关于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上海市信息网络安全协调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政府网站安全建设的试行意见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上海市信息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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