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上海市信息网络安全协调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政府网站安全建设的试行意见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上海市信息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6日 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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